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7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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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尤泰元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26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遲至96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取得債權憑證,再於101年換發債權憑證、106年9月26日持101年換發之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之社員股金、存款及不動產。

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1月14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於93年11月13日屆滿3年,被告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月內對原告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確於9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原告於92年3月27日有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視為承認,依民法第125條,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1月14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於93年11月13日屆滿3年,被告亦自承在96年前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2年3月27日曾還款,視為對全部債權之承認,故依民法第125條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本件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票據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非主張簽發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罹於時效,則被告所辯借貸關係尚未罹於時效,即非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罹於時效,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表示拒絕給付,應屬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有106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裁定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即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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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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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6月11日 │尤秋彬│40萬元      │90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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