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7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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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訴訟代理人 董永璋
被 告 洪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晏淇
訴訟代理人 徐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如屬前者,即所謂任意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例如:某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語,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即屬適例;

如屬後者,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下包承攬廠商,承包被告與訴外人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威公司)施作登威公司所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所需之「樟樹D/S新建工程」(下稱本專案)承攬工程,原告皆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本專案之相關工程施作,經原告多次商討請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7,120元,惟被告至今仍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20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登威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業主台電中區施工處辦公地點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然觀諸附於本案相關卷宗內之兩造間合約書、被告與登威公司之合約書前言及第一條分別均記載:「依雙方專業分工合作協商議定,甲乙雙方願整合雙方之專業技術,共同執行甲方及其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業主」)所需之樟樹D/S新建工程」(「本專案」)。

爰本誠信原則,為順利執行本專案,雙方同意特訂立本合約書以遵守:」、「本合約書依甲方與業主簽訂期間內容為主。」

等語,且登威公司與業主台電中區施工處所簽訂立本專案之承攬契約第27條(調解、訴訟或仲裁)約定:「甲乙雙方因履行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堪認因本專案履約而生或衍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以本專案之工地所在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而兩造間之債務清償既為兩造間關於本專案之工程履約而衍生,原告以履約完成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自屬因本專案之契約履約而衍生之爭議,自應有合意管轄之適用,雖因被告公司所在地位在本院管轄範圍,致使本院亦有管轄權,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因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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