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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凃傑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64元,及其中98,896元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經擴張或減縮成如後述聲明欄所示,依上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前到場(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於該日下午2時30分,期日終竣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時31分,被告於期日終竣後始到場,依法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106年10月8日止,尚欠下列消費款:⒈本金:98,976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
⒉利息:3,607元(自104年9月15日起依年息15%計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⒊逾期費用:800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6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被告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獲受理,致本件債務未獲完善處理,故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前開抗辯, 核非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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