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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簡秀楣
被 告 羅俊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岳母楊金珠向其借款,並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31日、付款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票號PA0000000、面額新臺幣103,200元支票1張為擔保(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向埔鹽鄉農會請領第1本支票,但未簽發任何支票,嗣後亦未再請領、使用過支票,並將支票、印章、存摺等物均放置於家中。
其至105年7月底受被告岳父李山明、岳母楊金珠告知,並於105年8月1日受埔鹽鄉農會通知其支票即將跳票時,方知其支票遭人領用,並隨即於隔日報案,並對李山明、楊金珠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而被告數年來從未收到埔鹽鄉農會對帳單之通知,故不知其支票遭人領用,其支票既係李山明及楊金珠盜領、盜用,故被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借款予楊金珠,並由楊金珠交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且為被告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支票、印章遭李山明、楊金珠盜用等情,業經被告於105年8月2日向派出所就其印章被竊及支票遭人盜領等事提出刑事告訴,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後。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護之重罪、誣告罪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李山明、楊金珠分別為被告之岳父、岳母,有親屬情誼關係,難認被告會甘冒觸犯誣告罪之可能,而誣陷有親屬關係之李山明、楊金珠涉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另本件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為楊金珠於105年5月間向其借款所交付等語,可認系爭支票遭楊金珠領取並簽發交付予原告,被告均未在場,而無從推得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被告知情楊金珠簽發系爭支票。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二)再者,被告前遭訴外人陳錦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陳錦泉告訴意旨為李山明、楊金珠持被告名義支票向其借款,卻無法如期兌現,被告與李山明、楊金珠應為詐欺共犯,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261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傳訊證人即埔鹽鄉農會經辦員後,認被告除98年3月25日親自請領支票簿外,自99年6月11日起迄105年6月30日止,均係由楊金珠或李山明持被告印鑑前往埔鹽鄉農會請領被告之支票簿,且埔鹽鄉農會確實未寄發對帳單予被告,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或知情其岳父母簽發系爭支票,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支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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