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30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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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秀鳳
被 告 許珈瑄
法定代理人 許旨男
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借款),約定3個月後還款,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借貸時間,年僅13歲,系爭借款金額超出被告年齡所需。

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但均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許旨男作為工程款項出入使用,被告未曾使用。

104年9月間,許旨男曾向訴外人即被告祖父許石柱借款50萬元,許石柱卻用原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該筆債務並已因抵銷而清償,故系爭借款應為許石柱向原告所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貸與被告5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為證,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系爭借款為許旨男向其所借,因為許旨男信用破產沒有帳戶,所以叫原告匯入系爭帳戶;

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系爭借款亦與許石柱無關等語。

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僅係按許旨男指示,將許旨男所借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等情,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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