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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張崇德
被 告 呂麗趛
游登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裁判,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9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命在該案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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