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時有先請地政鑑界,係依鑑界圖興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及系爭建物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之廠房、雨遮、圍牆之越界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
-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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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興源
被 告 粘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廠房、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鋼造架雨遮及B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同段206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之鐵皮廠房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雨遮占用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圍牆占用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1部分土地),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時有先請地政鑑界,係依鑑界圖興建的,本件係因鑑界位移才會造成越界建築,原告並非故意越界,希望可向原告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其A、B、B1部分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之廠房、雨遮、圍牆之越界部分,並將A、B、B1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拆除越界占用土地之部份並返還上開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雖稱系爭建物建造時曾經地政鑑界,係鑑界誤差導致越界之結果。
惟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確實占用A、B、B1部分土地,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之廠房、雨遮及圍牆有越界占用之事實,則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該部分土地,自應負拆除越界範圍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責任。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非故意逾越地界,並表示欲向原告購買或承租占用部分土地,且拆除的話維護費用過高等語。
惟原告已表示不願出租或出賣系爭土地,唯一的和解條件只有被告自行拆除占用部份等語。
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之部份材質為鋼造架廠房、雨遮及磚造圍牆,且拆除面積總計僅8平方公尺,則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亦應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A、B、B1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越界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廠房、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鋼造架雨遮及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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