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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賴清順
賴清標
黃賴青
賴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孝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將賴柏孝、賴**、、賴**、黃**、賴**等5人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賴柏孝、賴**、賴**、黃**、賴**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柏孝等5人連帶負擔。」
;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具狀更正賴柏孝、賴清順、賴清標、黃賴青、賴武男為被告;
再於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對賴柏孝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賴柏孝與被告間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其更正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另撤回賴柏孝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清順、黃賴青、賴武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賴柏孝(原名賴品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十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因查無賴柏孝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迄今仍未獲償。
㈡查賴柏孝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次查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登記為訴外人賴清露、賴清傳、被告賴清順、賴清標、黃賴青所公同共有,嗣賴清露、賴清傳死亡後,渠等公同共有權利分別由被告賴武男、被代位人賴柏孝繼承取得,則每位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為5分之1。
㈣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並無應有部分,故原告自無從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賴柏孝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賴柏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代位人賴柏孝與被告間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清標則以:被代位人賴柏孝自己的事情,應自己處理,不要牽扯其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賴清順、黃賴青、賴武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十字第2114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到庭被告賴清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賴柏孝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賴柏孝尚積欠原告22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原為被告賴清順、賴清標、黃賴青及被繼承人賴清露、賴清傳公同共有,並各有應繼分5分之1,又被告賴武男為賴清露之繼承人、被代位人賴柏孝為賴清傳之繼承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賴柏孝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賴柏孝怠為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賴柏孝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自明,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賴柏孝與被告間復無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與各公同共有人及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
又賴柏孝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謂;
就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費用5,29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5,290元),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分 割 方 法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 地號 │平方公尺│ │ │
│號│ │市區│ │段│ │ │範 圍│(按應繼分比例)│
├─┼──┼──┼──┼─┼───┼────┼────┼────────┤
│1 │彰化│大村│村上│ │660 │185.02 │公同共有│賴柏孝、賴清順、│
│ │縣 │鄉 │段 │ │ │ │1分之1 │賴清標、黃賴青、│
│ │ │ │ │ │ │ │ │賴武男應有部分各│
│ │ │ │ │ │ │ │ │5分之1 │
└─┴──┴──┴──┴─┴───┴────┴────┴────────┘
附表二:
┌──────┬──────┐
│當事人 │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原 告 │ 1/5 │
│(代位賴柏孝)│ │
├──────┼──────┤
│賴清順 │ 1/5 │
├──────┼──────┤
│賴清標 │ 1/5 │
├──────┼──────┤
│黃賴青 │ 1/5 │
├──────┼──────┤
│賴武男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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