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34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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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鎮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2,430元,裁定已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

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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