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3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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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8號
原 告 蘇芮玉
兼訴訟代理人 蘇泳丞
被 告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芮玉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泳丞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蘇芮玉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原告蘇泳丞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福特汽車彰化廠(下稱福特車廠)駛出後,由東往西方向往前直行,適有原告蘇泳丞駕駛原告蘇芮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福特車廠前方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出直行後,緊急將車輛往左閃避,致蘇泳丞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滑行失控撞及中山路3段之安全島後,翻覆至中山路3段之南向車道上,造成蘇泳丞受有肩頸肌肉拉傷、下背肌肉拉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並旋及駕車逃逸。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蘇芮玉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9,600元、拖吊費用2,300元、保管費用14,250元,蘇泳丞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94元、交通費用120,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50,000元,蘇芮玉依民法第196條、蘇泳丞依民法第193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芮玉156,150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泳丞273,294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蘇泳丞受傷與其有關,並非故意逃逸,且系爭車輛使用已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為證;

而原告蘇泳丞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9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從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之偵訊內容觀之,被告於本件事故時警詢稱:其要從福特車廠駛出並左轉,我一直看右邊,想說沒有車子,然後看到對方車輛翻車等語;

而被告則稱:我直行經過福特車廠前時,路口方現突然出現一部藍色休旅車,我按喇叭警示他,他還是繼續直行,我為了閃避他就往左側車道緊急閃避等語,再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車輛之行徑方向,可認本件事故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於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所致,被告自有過失;

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蘇芮玉系爭車輛受損、蘇泳丞受傷等情,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兩者有因果關係。

另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上固載明蘇泳丞有「閃避疏忽」等情,惟從上開卷宗內容所示,蘇泳丞係為閃避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撞上安全島,無從推斷此部分蘇泳丞有何閃避疏忽,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所致,蘇泳丞並無過失,而本件被告亦未舉證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僅空言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難以採信。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蘇芮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蘇泳丞受傷,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可採信。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敘如下:㈠原告蘇芮玉部分:1.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蘇芮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如欲修復須支出修理費用13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為原告所自認,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作為估定標準,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6,960元【計算式:69,600×1/10=6,96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9,260元【計算式:6,960(零件折舊之價額)+70,000(工資)+2,300(拖吊費)=79,260元】。

2.保管費部分:原告蘇芮玉主張其支出保管費14,25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惟本件原告既自行決定不將車輛修復而停駛系爭車輛,而另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估定方式,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車輛因修復必要所支出之保管費用。

而本件原告亦未另就其請求保管費用提出其他之法律依據,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蘇泳丞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3,2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蘇泳丞固主張其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交通費用,惟民法第193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條係指被告人因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而非物品受損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本件原告蘇泳丞本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其又主張本項支出係指被告損害系爭車輛,造成蘇泳丞須向人租車所支出之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稱支出租車費用,係因被告損害系爭車輛所造成,而非被告造成蘇泳丞受傷所生之損害,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與法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蘇泳丞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肩頸肌肉拉傷、下背肌肉拉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等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蘇泳丞為大學畢業(偵訊筆錄所載)、自述現自己從事廣告業、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奶奶,且須拿錢回家協助家庭經濟;

被告自述從事汽車業務,收入亦不穩定,與父母、妹妹、兒子居住,妹妹為漸動人,且父母均已退休,由被告一人支撐家中經濟;

另審酌原告傷勢非重,於105年8月前即已復原(刑事判決書所載),並自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舞台設計工作,須搬運重物,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影響其工作,導致其必須離開原有之工作,影響其原本之生活;

另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協助蘇泳丞就醫,反而駕駛車輛逃逸,亦有影響蘇泳丞傷勢加重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蘇泳丞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4.是蘇泳丞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3,294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併予請求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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