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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扶恭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蕭汀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志田(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於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黃敏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敏雄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47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即被告黃敏雄之子黃志田當庭告知黃敏雄因中風而意識不清,其生活起居、進食等均需仰賴他人照護,無法為訴訟行為,其親屬尚未為其聲請法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未為其選任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黃志田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
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現況為中風,已無意識能力,且未經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司法最新動態查詢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等件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等情,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第三人黃志田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其等共同居住迄今已40多年,足認其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訴訟知之甚稔,應能為相對人之權益為適當之主張,黃志田亦表明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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