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參、被告黃敏雄、黄誌成、楊千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
- 二、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 三、又依建照申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為「8米計畫道路」。按
- 四、學術上土地之利用核心乃為提高土地利用之價值,透過土地
- 五、據上論結,懇請審酌考量該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
-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椲景、黃堯禮、黄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
- 二、被告黃敏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被告黄誌成、楊千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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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扶恭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蕭汀玹
被 告 黃敏雄
特別代理人 黃志田
被 告 黄誌成
黃椲景
黃堯禮
黄衍領
黃耀殷
黃耀明
黃耀凱
黃官鴻
兼上七人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土
被 告 黃泓遴(兼黃寶貞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楊千慧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26日溪地二字第105000714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2月17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黃寶貞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泓遴,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足憑,且被告黃泓遴復於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准予被告黃泓遴承當訴訟,此有本院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將黃敏雄、黄誌成、黃椲景、黃堯禮、黄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黃永土、黃官鴻、黃泓遴、黃寶貞、楊千慧列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為如附圖(本院卷一第6頁)之各共有人之分配取得位置(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等語;
嗣於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溪地二字第105000714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12月17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由被告黃敏雄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
再於106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為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A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土地由被告黃敏雄單獨取得;
編號C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並按鑑價後之金額補償之。」
等語;
又因得知被告黃寶貞已於106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泓遴,而於107年3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撤回對被告黃寶貞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為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A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土地由被告黃敏雄單獨取得;
編號C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等語。
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部分,係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另撤回被告黃寶貞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參、被告黃敏雄、黄誌成、楊千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公平原則:㈠系爭本案擬分割之土地地目雖為「建」,但屬於彰化縣溪湖鎮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既然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目前亦供道路使用,則由原告取得後原告亦係作為道路使用,對其他共有人及全體一般用路人而言,並不會產生任何不便利性。
且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土地雖係由原告取得,但原告並非將該處擅自圍起,且原告雖取得該處土地,然就原告所提方案原告亦願就整個方案鑑價補償,此部分自應認符合公平原則,故對其他共有人並未產生任何不利益。
更有甚者,其他共有人均係從同段304-3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編號C土地進出,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及用路人,對全體共有人均係有利之方案。
㈡編號A土地由原告取得之理由:查,同段304-4、304-14、304-15、304-16等四筆地號土地目前均屬原告所有,其同段304-14、304-15、304-16三筆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0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就同段304-4地號及分割前同段304-5地號土地前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後於其上興建四棟建物。
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已於同段304-4、304-14、304-15、304-16地號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故該A部分自應分配由原告取得較為妥適,可避免將來通行權之糾紛,且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影響。
㈢編號B土地應由被告黃敏雄取得之理由:查,同段3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敏雄。
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故該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黃敏雄後,被告黃敏雄可與同段30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避免將來通行權之糾紛,且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影響,而被告黃敏雄之子黃志田亦表示其父親於同段304地號土地案辦理分割時即主張應就系爭土地與同段304地號土地連接部分一併由其分得,是被告黃敏雄亦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㈣編號C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理由: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參照),經查,同段304-3地號土地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時即將該土地分由當時之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而編號C土地之位置係連接該304-3地號土地,故編號C土地仍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㈤況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則嗣後若行政機關有經費亦將會進行徵收,而目前雖尚未徵收,然原告及被告黃敏雄部分亦同意鑑價補償,則由擬使用土地之人先行補償其他共有人應係較為妥適之方案,且可避免之後訟累並造成訴訟資源浪費。
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三、又依建照申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為「8米計畫道路」。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此外,市區道路條例亦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準此,若土地經劃定為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即於指定目的範圍內受到限制。
其次,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且實際上確實亦供不特定公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該通行之時間已年代久遠不行記憶,自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亦已承諾取得後願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不阻礙通行,且亦願補償被告等人,且若屬公用地役關係土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應受限制。
四、學術上土地之利用核心乃為提高土地利用之價值,透過土地分割合併,重新整理地籍,減少土地經界間之糾紛,能使所有權較為複雜之共有地進而產生更有效率之利用價值,再者,參照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雖本案系爭之共有地未有禁止土地細分之法令限制,然就該法規而知悉土地過於細分恐影響整體經濟效用,無促公共利益發展,然本件原告所提之方案將土地劃分為編號A、B、C經界分明,並得被告黃敏雄之同意,亦透過合理找補價額補償,系爭分割方案圖之分割方法使其土地各持分比例及經界簡易清楚,無論土地日後之用途為何,土地共有人眾多下,亦難以達成土地利用共識,故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可達所有權純化之目的,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
五、據上論結,懇請審酌考量該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為適當。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椲景、黃堯禮、黄衍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黃永土、黃官鴻、黃泓遴部分: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同意本院所送請鑑定估價補償之金額。
二、被告黃敏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鑑定結果鑑價補償。
三、被告黄誌成、楊千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道路用地,係屬於計畫道路,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僅待政府辦理徵收或辦理容積移轉,而本院於105年10月5日勘驗現場,系爭土地呈長條狀,現該土地上部分設置有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溪地二字第105000577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8月26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現況圖)編號A(面積1.4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表,部分為空地,供人通行作為道路使用(道路名稱為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溪後巷),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現況圖在卷可參,且據溪湖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現況圖上註記: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道路用地得辦理分割等語,亦有系爭土地現況圖附卷可考,是依前開意旨,系爭土地僅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為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害目的較輕之使用,其共有人亦得訴請分割,故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304-4、304-14、304-15、304-16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304-3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共有;
30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敏雄所有等節,有地籍圖謄本、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方案即編號A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304-4、304-14、304-15、304-16地號土地相連;
編號B土地與被告黃敏雄所有同段304地號土地相連;
編號C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所共有同段304-3地號相連,由原告分得編號A土地、被告黃敏雄分得編號B土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共同取得編號C土地,有利於其等達成合併開發利用之經濟需求。
又原告主張其已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04-4、304-14、304-15、304-16地號土地上取得建造執照乙情,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104)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前揭建造執照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府106年7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60258957號函覆之前揭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107年5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同段304-4、304-14、304-15、304-16地號土地上已有一排連棟透天厝建案興建完成,有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原告已有具體利用開發計畫,則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編號A土地,應屬可採。
且系爭土地南側位於道路(即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溪後巷)旁,上述相鄰土地欲與道路相鄰,需通過系爭土地,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鄰地所有人,均可利用其等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通行而與道路相鄰,該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利用,應有助益。
再者,兩造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黄誌成、楊千慧未出庭或出具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兩造均已同意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原告所提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採原物分配之方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再參以原告及除被告黄誌成、楊千慧外之被告均已達成共識,即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行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㈡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相符,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有依取得價值互為補償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勘估標的不動產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及技術,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決論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000元為補償基準,其補償情形分別如主文第1項後段,以維實質公平。
三、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7月2日,就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參。
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上開抵押權人雖未聲明參加訴訟,惟於106年8月16日以中埔心字第1060000092號函覆以:惠請依原告吳扶恭之提議辦理分割等語。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台中銀行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建 │道路用地 │136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敏雄 │4分之1 │4分之1 │
├──┼────┼───────┼────────┤
│ 2 │黄誌成 │24分之1 │24分之1 │
├──┼────┼───────┼────────┤
│ 3 │黃椲景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4 │黃堯禮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5 │黄衍領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6 │黃耀殷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7 │黃耀明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8 │黃耀凱 │288分之5 │288分之5 │
├──┼────┼───────┼────────┤
│ 9 │黃永土 │16分之1 │16分之1 │
├──┼────┼───────┼────────┤
│10 │黃官鴻 │16分之1 │16分之1 │
├──┼────┼───────┼────────┤
│11 │黃泓遴 │96分之10 │96分之10 │
├──┼────┼───────┼────────┤
│12 │吳扶恭 │4分之1 │4分之1 │
├──┼────┼───────┼────────┤
│13 │楊千慧 │24分之3 │24分之3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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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得人 │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
│ │ │(附圖編號)│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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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扶恭 │ A │1分之1 │69 │
├──┼─────┼──────┼────────┼────┤
│ 2 │黃敏雄 │ B │1分之1 │49 │
├──┼─────┼──────┼────────┼────┤
│ 3 │全體共有人│ │由全體共有人按系│18 │
│ │維持共有 │ C │爭土地之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四: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系爭估價報 │
│告書評定單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9,00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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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吳扶恭 │黃敏雄 │受償補償金合計 │
├───────┤ │ │ │
│受補償人 │ │ │ │
├───────┼──────┼──────┼────────┤
│全體共有人 │518,782元 │222,329元 │741,111元 │
├───────┼──────┼──────┼────────┤
│應補償金 合計│518,782元 │222,329元 │741,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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