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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宛暄
訴訟代理人 廖銘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道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被繼承人張道洲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倘張道洲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張道洲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對被告張道洲提起本件訴訟,惟張道洲已於109年6月29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張道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張道洲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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