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5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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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 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施舜賢 原住彰化縣○○鎮○○○街0號
施教煉 原住同上
顧美娟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舜賢就讀私立達德商工時,於民國94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施教煉、顧美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動用期限自94年8月15日起至被告施舜賢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施舜賢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款6筆,合計146,091元。

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

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施舜賢自10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借款利率為1.15%,加計年息1%後為2.15%固定計息,迄今尚欠本金134,7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又被告施教煉、顧美娟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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