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5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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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28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票號SS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451,500元支票1張,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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