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62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原 告 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572平方公尺,及同段538之2地號、面積571平分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校內用地。
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而538地號土地於44年間係訴外人林金能、林玉柱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民國44年9月2日林金能死亡,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有人林金能應有部分,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林敏聰等人價購,並已付清價金,因當時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文件遺失,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錦雲、林錦華惡意分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代書訴外人白金隆,並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為538之1、538之2等6筆地號,再於92年8月2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白金隆再惡意於9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麗姿名下,楊麗姿乃對原告2人提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訴訟,其中不當得利部份,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後確定;
另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份,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於100年1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確定。
而楊麗姿明知原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竟又於102年1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並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移轉給被告,是被告明知原告有合法占用權源,卻須向違反誠信原則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而向楊麗姿購買系爭土地,以便收受不當得利,無權利濫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曾於103年間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正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計175,260元之不當得利;
原告並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而本件被告又於105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執執行,請求原告給付就103年3月1日後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訟確定判決對訴訟當事人有既判力。
查本件原告於前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駁回確定,是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均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所遮斷,原告無從於本訴訟中再為主張,是本件本院僅就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新事由而為判斷。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卻仍於102年間向楊麗姿購買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等情,此部分已為前案所審理,並已判決確定,原告不得與本案中再持相同之事由而為主張。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1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08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