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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何新台
被 告 鄭國雄
鄭文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鄭玉麗向原告申請消費借貸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7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4號債權憑證。
鄭玉麗因繼承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鄭玉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鄭玉麗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104司執協字第48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為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鄭玉麗之債權人,鄭玉麗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告共同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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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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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88 │鄭玉麗、鄭國雄│鄭玉麗、鄭國雄、│
│ │ │ │ │、鄭文淦公同共│、鄭文淦分別共有│
│ │ │ │ │有2分之1 │各取得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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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同上段769地號 │1,048 │同上 │鄭玉麗、鄭國雄、│
│ │ │ │ │ │、鄭文淦分別共有│
│ │ │ │ │ │各取得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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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同上段1017地號 │175 │鄭玉麗、鄭國雄│鄭玉麗、鄭國雄、│
│ │ │ │ │、鄭文淦公同共│、鄭文淦分別共有│
│ │ │ │ │有4分之1 │各取得12分之1 │
├─┼───┼─────────────┼─────┼───────┼────────┤
│4 │土地 │同上段1021地號 │3,100 │同上 │鄭玉麗、鄭國雄、│
│ │ │ │ │ │、鄭文淦分別共有│
│ │ │ │ │ │各取得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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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 │門牌號碼:同上鎮二溪路大突│ │公同共有全部 │鄭玉麗、鄭國雄、│
│ │ │巷86號 │ │ │、鄭文淦分別共有│
│ │ │(未辦保存登記) │ │ │各取得3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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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玉麗│1/3 │同左(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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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國雄│1/3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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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文淦│1/3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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