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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7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鍾錫科
鍾宜珊
鍾金葉
鍾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錫科、被告鍾采均(下稱被告鍾錫科等2人)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649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鍾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被告鍾錫科等2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對被告鍾錫科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鍾錫科等2人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前開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部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鍾相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代位申報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為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鍾相之遺產,並於105年9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被告鍾錫科等2人之債權人,被告鍾錫科等2人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告共同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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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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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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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543.43 │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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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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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分割後取得應│
│ │比 例│ (新臺幣) │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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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錫科 │ 4分之1 │1,048元(由原告負擔)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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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采均 │ 4分之1 │1,048元(由原告負擔)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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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宜珊 │ 4分之1 │ 1,047元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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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金葉 │ 4分之1 │ 1,047元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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