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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73號
原 告 賴瑞森
黃幼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賴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零七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坑洞,以原土回填至土地平整,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表明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範圍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經本院履勘測量後,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面積為1107.0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992,636元,並經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具狀補充更正請求被告應以原土回填至土地平整之土地面積,而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是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不抗辯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耕作稻米使用。
詎料,被告於106年1月間,竟以昔日繼承所得之同段135地號土地太少,要重分割為由,雇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東側亂挖,致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土地遭到破壞,無法耕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原告賴瑞森之父所遺之遺產,當初在遺產分配時,其因事業營運資金周轉需求,先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予原告黃幼嚴。
兩造先前已約定系爭土地之1,394.48平方公尺應歸母親賴張娥所有,被告遂雇工就母親應得部分進行整地,況整地之面積小於母親應得之1,394.48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兩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雇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07.02平方公尺開挖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破壞前後彩色列印照片各1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為表面平整土地,無種植經濟作物,僅有零星無價值之雜草,其原有樣貌如彩色照片所示(原告證據3)。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地挖土之方式,擅自雇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開挖,導致系爭土地部分產生坑洞、積水,部分堆積被翻覆之原有泥土,其破壞情形如106年3月16日本院履勘當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致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原土回填至土地平整,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本件經原告自承系爭土地遭被告破壞時,並無種植作物,其證據3所示之照片上之殘餘根莖雜草無經濟價值,而無回復之必要,是本件被告回復原狀之方法僅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遭被告翻挖土壤而凹凸不平整之部位以原土整平之,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黃幼嚴,及被告其母親賴張娥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空言辯稱其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一,僅借名登記予原告黃幼嚴名下,及兩造母親賴張娥亦有所有權等語,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不符,難以採信。
至被告所提賴張娥之授權書,上載明授權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產權重新分配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上述,賴張娥既非系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賴張娥單方面之聲明,對原告有何拘束力,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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