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74,2017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74號
原 告 江學儀
江文隆
蘇國棟
黃麗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斌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二、查被告黃金斌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6年2月5日死亡,此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