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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74號
原 告 江學儀
江文隆
蘇國棟
黃麗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斌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二、查被告黃金斌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6年2月5日死亡,此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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