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中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廖麗娥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 (二)被告黃中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
- 六、至於被告廖麗娥聲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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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沈民耀
被 告 黃中杰
廖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中杰、廖麗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中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中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黃中杰與原告於89年10月間訂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因被告黃中杰逾期清償欠款,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222號債權憑證,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4,516元,及其中365,626元部分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程序費用1,000元。
原告為查調被告黃中杰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赫見被告黃中杰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0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廖麗蛾。
被告黃中杰尚積欠上述所載之消費款,且自93年8月13日後即未繳款,被告黃中杰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於97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蛾,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8月21日103年度壢簡1112號判決可證。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麗娥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其所載之執行名義有:⑴本院93年度促字第247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913號之執行而核發移轉命令。
按銀行催收實務,應可推認原告自取得前揭確定證明書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曾聲請對被告黃中杰所有財產及所得予以強制執行,並已對被告黃中杰之名下所有財產及所得有所知悉,蓋揆諸一般強制執行之聲請,須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財產資料,以供執行法院認定可否執行或有無執行利益,而系爭不動產被告黃中杰係於97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娥,則在被告黃中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娥前,原告既曾聲請對被告黃中杰所有財產及所得予以強制執行,原告必已知悉被告黃中杰名下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0年8月8日曾有假扣押,93年12月28日曾有查封,96年3月5日曾有查封,其後顯屬拍賣未果,而於96年4月12日予以塗銷查封。
原告此時應有查詢被告黃中杰名下之財產明細,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年前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娥所有,原告所查詢之財產清單必然已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變動,則此時(即102年間)原告對於被告黃中杰名下財產之變動,兩相比對,應掌握被告黃中杰已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廖麗娥之情節,則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應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中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3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該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因之,原告自知悉日迄本件起訴日即106年1月9日並未逾1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再者,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亦查無原告曾有查詢系爭土地之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又雖原告前曾對被告黃中杰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早於97年11月18日移轉於被告廖麗娥,原告於98年、102年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乃被告黃中杰,而非被告廖麗娥,原告於執行時自無從知悉該筆土地之移轉情形,於執行卷內亦查無系爭土地是否已移轉予被告廖麗娥之資料,此亦有本院所調閱之102年司執字第36222號執行卷宗可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惟均係推測之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中杰自93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復於97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7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廖麗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執字第3622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廖麗娥聲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廖麗娥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廖麗娥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被告廖麗娥聲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要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不動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字│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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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 │97年員資字第│贈與、97年11│97年11月18日│
│ │積3,83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 │107030號 │月10日 │ │
│ │分之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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