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被告楊山境、楊光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同
- (二)惟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3人於成為61地號土地後,
- (三)爰依相鄰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楊光熙、楊嘉豪、楊山境、許增地則以:原告共有之70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其所分管之64地號
-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六、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 七、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 八、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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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春北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楊嘉豪
楊山境
楊光熙
許春雄
許清常
許增地
許鴻鵬
許焜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清常、楊光熙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被告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楊山境、楊光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係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三人所共有,而同段64、66、69、70地號等4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及他人所共有,上開同段64、66、69、70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曾成立合併使用分管之協議,而由原告使用64地號土地。
由於62、64、66、69、70等五筆土地均未鄰61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59地號土地之道路,為對外通行(同段71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故原告與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嘗於民國103年3月訂立同意書,由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提供渠等所有、共有之62、64、66地號土地,另由原告提供原告所共有64、66地號部分土地,供作原告與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使用所分管上開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並連結6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通行至上開土地東側之同段54地號土地之道路,而61地號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許春雄、許清常、許增地、許鴻鵬、許焜照等5人亦均同意原告及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經由61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至54地號土地之道路。
(二)惟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3人於成為61地號土地後,推由被告楊光熙在附圖B、B1土地上擺放車輛,讓原告欲耕作64地號土地所使用之農業機械無法進出,而妨害原告所使用64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
原告所分管使用之64地號土地向來經由與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所共有之64地號部分土地暨現為被告8人共有之61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因上開通行之土地,原本供作通路使用,對被告8人所共有61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小(幾無損害),亦係最適當之處所,附圖B1土地供原告所分管之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對被告楊光熙等人並無任何之不便與損害。
又本件61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除了占用同段71地號之國有土地外,僅占用被告楊光熙等所共有之61地號土地附圖B1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地上物清除及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原告通行。
(三)爰依相鄰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許清常、楊光熙並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被告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光熙、楊嘉豪、楊山境、許增地則以:原告共有之70地號土地坐落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公路上,可直接通行至省道148線二溪路,何況面臨田中段71地號水利地亦可通行。
原告為63、64、66、69、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土地相鄰,可通行至田中央路2段,原告應先行排除占有,而不應無理要求承購61地號增加土地共有人數。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其所分管之64地號無適宜聯絡道路向外通行,被告楊光熙在附圖B1土地放置車輛,且其上有被告許清常之圍籬,致使原告在所分管之64地號土地上從事農作之各種農業機械無法進入,而難以利用64地號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對6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節,則為被告楊光熙、楊嘉豪、楊山境、許增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附圖B1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許清常、楊光熙是否應將附圖B1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茲分述如下: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
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鄰均為他共有人使用之土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彩色照片、google衛星圖等附卷佐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且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周圍地即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
雖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63或66地號再經過68地號土地通行至田中央路2段云云,惟被告亦自承:64地號以西目前並無道路可通行至田中央路2段、66地號(即系爭64地號以西之土地)附近本來就沒有路、本件並無分割或一部讓與之情形等語。
是系爭64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無疑,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
經查:64地號土地以西均為農田,現並無道路對外通行,附近61、62、64、66、69地號土地均係經由屬國有地之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福德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執乃因被告楊光熙將車輛停放於71地號及64地號土地交界而使原告無法通行,又61地號土地鄰路部分係雜草叢生,並無作物或地上物,又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B1所示部分僅40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自66或63地號土地之農田重新開闢道路至田中央路2段,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而屬最妥適之方案,堪以採認。
七、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即所有人物上(妨害除去)請求權。
查原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既已取得袋地通行權,被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是被告所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予拆除並容忍其通行,俱有憑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一○、本判決第2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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