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7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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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78號
原 告 楊惠萍
被 告 黃一峰
黃吳軟
黃柏源
胡志銘 原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柏源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峰於民國102年3月間以介紹工作之名義邀約原告至中國大陸廣西南寧,參與資本運作一事,聲稱該資本運作並無違法,並受兩地政府保護,又稱廣西南寧的發展,遍地黃金,大陸政府正積極建設中用以說服邀請原告前去考察,被告胡志銘、黃柏源並告知一個人投入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即人民幣69,000元)即可晉升,另「本錢可全數歸還」,不會有損失,並提出相關文件說服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稱原告為被告黃吳軟下線,再來即被告黃一峰,老總即被告黃柏源、胡志銘。

惟自103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黃一峰及被告胡志銘提出退出之要求,但渠等皆以各種藉口及原因推拖,不願退錢,至103年7月多次協調,均無具體回應,在103年8月最後一次協調會中,被告黃一峰並提出自己也是升上老總後知此資本投資是屬於違法吸金行為,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4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辦中。

原告102年3月自中國回臺灣後,102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由原告配偶王青琳帳戶內陸續領出15萬元,加上家裡現金10萬元,備妥25萬元後,被告黃一峰至原告住居所領取,此有原告護照及銀行資料可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柏源則以:被告黃柏源否認原告所稱之詐欺,因為其亦是被害者;

又在臺灣不認識原告,在大陸只見過一次面,回臺灣未再見過;

原告所稱的招待,也不是其所出的錢,被告黃柏源只是作陪而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機票、台胞證、王青琳華南商業銀行提款資料、中國工商銀行收費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黃柏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王青琳華南商業銀行提款資料、中國工商銀行收費資料,惟此僅為原告配偶王青琳資金支出存入或原告個人付款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間有何關聯。

而就原告所指述本件被告黃一峰、黃柏源、胡志銘涉犯詐欺一事,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第3845號、105年度偵字第5291號偵查終結,原告於偵查中答稱:那邊上課的人說投資6萬9,800元,他先帶伊等去看南寧發展,然後再邀約,他們說投資是合法的,投資標的伊沒印象,獲利方式他們是說伊回去可以找朋友進來(加入)等語。

另檢察官偵訊時質以:「你加入時,是否就知道純資本運作方案沒有銷售產品,如果要獲利就必須拉人進來,不拉人進來就無法獲利?」,原告亦答稱「對」。

是顯見原告明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沒有銷售產品,如果要獲利就必須拉人進來,不拉人進來就無法獲利。

故此部分偵查結果為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第3845號、105年度偵字第529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除上開匯款資料及台胞證外,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邀其投資之相關資料,更未提出任何被告曾告知「本錢可全數歸還」之證據,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參諸前揭意旨,原告既無從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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