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79,2017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蔡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清喜於民國78年10月31日結婚(嗣於106年1月17日離婚),婚後育有3子。

被告則係原告友人,明知黃清喜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偕同黃清喜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里昂晶鑽汽車旅館內為姦淫行為。

㈡其後經原告發現上情,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坦承黃清喜曾親吻並撫摸其嘴巴、胸部及下體等情不諱。

㈢原告與其子甲○○曾於106年2月6日邀約被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85度C咖啡廳見面,被告當場坦承曾與黃清喜多次在臺北及彰化等處之賓館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高職畢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住屋租賃,名下無財產。

㈤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遭受痛苦既深且鉅,原告自得索賠精神慰撫金。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與黃清喜先前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於其離婚前不曾交往,與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都是離婚後的事。

㈡被告遭原告誤會,黃清喜遂邀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向原告道歉,否認當日曾發生性關係。

㈢原告所提line內容都是玩笑話,因黃清喜愛開玩笑,再加上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為避免原告再度受到刺激,在其逼問下始講出line內容。

㈣原告之子甲○○證述不實。

㈤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每月猶須給付3名小孩生活費1萬元。

㈥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戶籍謄本、光碟及譯文、line通訊內容、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復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辯,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41頁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行為者,即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黃清喜離婚前相偕前往旅館為姦淫行為,難謂符合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核被告前揭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五、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既因被告所為,破壞其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致精神遭受痛苦,爰依前開判例所揭各種情形,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較為相當。

逾此金額,即屬過高。

六、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