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8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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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80號
原 告 賴曹彩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黃麗英
賴清海
賴慧娟
賴慧甄
賴軍權
賴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七點四二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僅以黃麗英(被繼承人賴煙煌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追加其被繼承人賴煙煌其餘繼承人即賴清海、賴慧娟、賴慧甄、賴軍權、賴湘文等人為被告,併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清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其建物(繼承自被繼承人賴煙煌而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42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52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雨遮(以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俱屬無權占有。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黃麗英部分部分:⒈希望以合理價錢價購占用之系爭土地。

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黃麗英所不爭執,亦未據其餘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另調取相關房屋稅籍資料,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黃麗英表明價購之意願,核非有權占有之憑據,併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已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復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新台幣2,870元、地政規費4,225元),爰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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