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8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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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82號
原 告 侯昌志
被 告 蔡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付款簽收簿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6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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