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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8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張秦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以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則另按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尚欠新臺幣(下同)105,847元(其中本金99,8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同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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