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8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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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 告 施桂榆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宏
被 告 鄭秀霞
洪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程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由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根據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屋歷經多年拍賣皆流標,前由被告鄭秀霞向系爭房屋前屋主賴偉仁租用,與其配偶即被告洪岳輝共同開設台新汽車,從事汽車修理及名車買賣,獲利豐碩,卻在前屋主負債累累無力追索時期,早已藉故拒付租金多時。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後,業經三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及四度委託代理人施建宏至系爭房屋現場協商,被告卻一直拒付租金強佔系爭房屋。

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訪附近營業商家,依條件評估合理計價,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大約落在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20,000元間。

故原告此前,即以存證信函三度聲明通知被告,期限內訂約可以低標12,000元計(善意還可協商),若惡意強佔拒付租金,只能無奈以月租20,000元追償。

被告係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

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佔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照片、查封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規定甚明。

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賴偉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租房子給被告?什麼時候開始?有無租約?)系租系爭房屋大部分是我弟弟(即訴外人賴偉仁?)在處理,從100年之前就有出租了,103年8月起就沒有再給付租金,之前有租約,但被告從103年就不願意和我們訂租約,一直拖延,也不願再付租金。

(法官問:有無定租期?)沒有。

此有本院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場時,被告均稱:我們在這也租了十幾年,後來都是口頭承租,所以提不出租賃契約。

是系爭房屋出租人賴偉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限已逾5年,且未就該租賃契約公證,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與賴偉舜間租賃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而無拘束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效力,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訛。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其所受者即相當房屋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原訂之每月租金,證人賴偉舜證稱:原本為15,000元,後來有降下來12,500元,被告還是不願意付等語。

是堪認賴偉舜與被告間原合意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堪認屬實,又原告自承:經查訪附近營業商家,依條件評估合理計價,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大約落在12,000元至20,000元間等語,是本院認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較為妥適。

又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3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

此有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1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於前開規定,洵堪採認外,其餘部分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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