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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96號
原 告 張世龍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黃纓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房屋後方1至4樓之加建、4樓前台及房屋內部工程,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53,391元。
嗣被告於105年9月提出手寫單,雙方再協議價金為2,012,177元,後被告自行委託水電施工而扣款59,200元,故本工程總價金為1,953,517元,被告尚欠尾款319,466元未給付。
另工程進行中,被告追加施作工程項目之費用為129,290元,亦尚未給付原告。
原告業於105年9月完工,被告並接續委由其他公司進行裝潢,原告於106年1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卻遭被告以工程有瑕疵為理由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年3月21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付款方式、報價單、補註契約條款、律師函等件影本以及現場彩色照片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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