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更(一),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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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巫琨瑞、巫坤儒、巫益地等3人,依原告主張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並於本件起訴同時,選定巫琨瑞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於民國69年間收歸國有未編定地。

於68年間,原告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對其所有之共有土地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該時地政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後由溪湖地政事務所管轄)依戶地測量,將系爭445土地東移製圖供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原告(共有)取得坐落重測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西寮段397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原告並原告土地之執行界樁範圍內新建3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

於75年間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系爭445土地及原告土地,均位於前揭75年間辦理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範圍內。

本件因重測成果有瑕疵,使原告土地界址位移,至鄰地所有人楊嘉凌95年繼承登記辦理鑑界時,始發現原告建物有逾越楊嘉凌及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情;

後原告土地補作地籍重測,又因地政機關明知重測有誤而特作安排,任意移動經界線,導致本件界址有不明確之處,須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45土地地目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與被告許禎彬管理所有坐落前第西寮段445地號土地(未登錄地)間之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位置)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是不動產界線之訴訟為形成訴訟,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發生界址確定之形成效力,因此法院所得確定者,自應為原告起訴時土地兩造現實所有之土地為限,無從確定過去土地之界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75年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所有之前445土地(未登錄地)間之界址,惟系爭445地號土地,現為水利用地,而75年前之頂寮段957地號,其後業經分割,並經地籍重測,現已分割為西寮段397、397-1、397-2、397-3等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確認75年之土地界址,已與現土地謄本所示所示之土地現況不合,本院無從確定現已不復存在之土地界址,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依本件原告所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及鄰地之界址爭議,而係針對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不服。

而本件原告就本件與彰化縣政府地籍重測之爭議,經原告於96年起一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訴字第371判決駁回(98年、99年、100年、101年分別提再審)、103年訴字4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不合法駁回)、105年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105年再審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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