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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楊嘉凌為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意旨略以:為追加被告楊嘉凌為確認界址事件之共同被告等語。
二、本件原告以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請求確認民國75年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界址部分,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是本訴訟既以駁回,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楊嘉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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