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聲,4,2017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芳春
相 對 人 胡林邁
胡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調解程序筆錄(案號: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移調字第35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鐵架造平房(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聲明異議,爰聲請裁定於該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依聲請人前開主張,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再加以聲請人亦未釋明前開執行事件有何該當前揭或其他停止執行規定所列情形存在。

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法定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