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宏忠
相 對 人 賴品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員補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7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06年度員補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員補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期間約計為為2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5%×2年10月)=14,16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