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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麗春、楊麗娥、楊淳雯、楊竣傑、楊焐媚、楊妘珮(下稱楊麗春等6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麗春、楊麗娥、楊淳雯、楊竣傑、楊焐媚、楊妘珮及訴外人楊麗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
另提出被繼承人楊清圳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歷次異動索引(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並按訴外人楊麗玉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剩餘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但書所明定。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即原告雖代位訴外人(誤載為被告)楊麗玉提起本件訴訟,然聲請人與楊麗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楊麗玉就被繼承人楊清圳之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楊麗玉對楊清圳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楊清圳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需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麗春、楊麗娥、楊淳雯、楊竣傑、楊焐媚、楊妘珮及訴外人楊麗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等所繼承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異動索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又聲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聲請人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楊清圳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四、復因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彼此有誤及具體標的物不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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