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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訴外人(誤載為被告)林俊吾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林張彩蓮及林三益等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及訴外人林俊吾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
另提出被繼承人林張彩蓮及林三益等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歷次異動索引(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並按訴外人林俊吾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剩餘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但書所明定。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即原告雖代位訴外人(誤載為被告)林俊吾提起本件訴訟,然聲請人與林俊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林俊吾就被繼承人林張彩蓮、林三益之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林俊吾對林張彩蓮、林三益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查報林張彩蓮、林三益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需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及林俊吾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等所繼承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異動索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又聲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聲請人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林張彩蓮、林三益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四、復因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彼此有誤及具體標的物不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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