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調,23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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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永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鍵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次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範。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6,000元,有聲請人即原告所提供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價資訊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應繳裁判費33,373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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