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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利、蔡辰鋒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當事人能力、裁判費及請求權依據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請提出被告王勝利、蔡辰鋒(下稱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復請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志堅之駕駛執照影本供參。
三、請表明向被告等為請求之聲明金額各為何?又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載係指被告等應分別或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另請一併說明對被告等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各項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
四、就請求之車牌號碼000—31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為何?其中零件、工資各若干元?又關於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
另請特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所受利益客觀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五、請先行確認車牌號碼00—6666號、2C—3608號車輛有無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若有,請先行協調確認所投保保險公司能否辦理相關理賠程序,以確認本件有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六、本件車禍有無囑託鑑定?若有,請查報其鑑定結論書面;若無,請查報警方初判肇事責任歸屬資料。
七、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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