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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張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言祐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當事人能力、裁判費及請求權依據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提出被告林言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請表明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林言祐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訴請被告林言祐之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五、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請一併檢附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個人財產明細資料及學經歷等資料供參。
六、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七、又本件有無涉及刑事案件?若有,則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機關及案號為何?請陳報予本院,以便函調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辦。
八、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2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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