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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張勝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請求金額之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已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報案請鈞院函查」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三、請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影本。
另請一併說明對被告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請求金額之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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