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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處理警方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緣故,拒絕提供被告個人資料供原告查閱,狀請鈞院賜准調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之處理資料」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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