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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23號
原 告 駱信捷
訴訟代理人 吳俊彥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錦珠(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6,000元,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尤其是系爭票據是經何人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係清償借款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等)及繕本1份。
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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