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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游登裕
呂麗趛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崇德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
查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屬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14,1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遵期辦理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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