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補,31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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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李熙姿(原名李昕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翰、吳維淵、賴雅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吳承翰、吳維淵、賴雅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就請求車牌號碼000—5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300元,請確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發票上,關於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其中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

另請一併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車損照片、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供參。

㈣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請一併檢附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個人財產明細資料及學經歷等資料供參。

㈤本件車禍有無囑託鑑定?若有,請查報其鑑定意見書面;

若無,請查報警方初判肇事責任歸屬資料。

㈥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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