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謀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 1 │賴謀之被繼承人除戶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 │遺產清冊。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 │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 │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 │ │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 │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 │ │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 │ │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 │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 │ │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 │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 │額,依原告所代位之繼│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 │承人賴謀應繼分比例,│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告│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不足之裁判費。 │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 │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 │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 │ │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 │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 │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 │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 │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 │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 │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 │ │(最高法院 102年臺抗字第│
│ │ │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
│ │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 │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 │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 │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 │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 │ │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 │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 │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
│ │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 │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