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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水生
蔡憶暄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請檢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予本院參辦。
㈡請補正本件起訴書之被告完整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完整書狀繕本1份予本院,以便送達被告收受。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同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所主張通行坐落同段1216-1地號土地之面積(12平方公尺)及105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以新台幣(下同)24,000元加以核課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如已繳納之裁判費不足,應予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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