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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邱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愛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地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調上開土地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1日及92年4月21日,由訴外人江明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分之683),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或之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含收件字號:溪字第4251號及字號:溪資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字號:92溪資字第000529號)。
二、請提出被告徐愛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予本院,以利送達被告徐愛玲收受。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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