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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聰焞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二、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故債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向法院訴請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就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市價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至24號研討結果、99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甲聰焞與甲**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揆諸首揭說明,即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甲聰焞與甲**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又原告本件起訴確認被告甲聰焞與甲**前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真意,應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菌焞請求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核定之。
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55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繳。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附表一
一、提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依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查明甲**之真實姓名,並追加其為被告。
三、提出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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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 不動產坐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及地號、建號 │地│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 │ │ │目│ │ │ │
├─┼───┼────┼────────┼─┼──────┼─────┼───────┤
│1 │彰化縣│大村鄉 │源聖段13建號(門│ │總面積: │1/2 │292,000 │
│ │ │ │牌號碼彰化縣○○○ ○000000○○○○ ○ ○
○ ○ ○ ○鄉○○路00○0號 │ │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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