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補,374,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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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74號
原 告 謝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翔煒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其中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該房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900元(依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
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係屬上開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4,805元(計算式:482,900元+1,905元=484,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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