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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秉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告張秉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車牌號碼000—3869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之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後,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
㈢請特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所受利益客觀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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