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補,3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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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8號
原 告 廖國甫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錦珠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1,400元,應繳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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